工伤及赔偿案件胜诉案例 林继华律师

胜诉案例 | 虚假行驶证投保肇事,林继华律师代理保险公司成功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三明工伤及赔偿案件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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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闽0721民初670号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审理机构: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代理律师:林继华

一、案件经过

本案发生在福建南平顺昌县。

何某某为其名下车辆向某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此后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伤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某财险公司在后续核查中发现,何某某投保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与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信息不一致,认为何某某提交了虚假的车辆行驶证,遂委托林继华律师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二、双方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

第一,保险合同是否因投保人提供虚假行驶证而无效。

第二,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是否存在审查过失。


三、律师策略

林继华律师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后,从以下角度进行应诉答辩:

投保人认为合同有效,投保人指出,某财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承保过程中负有审慎审查投保材料的义务。保险公司未能核实行驶证的真实性即予以承保并收取保费,自身存在明显的审查过失。

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自应当自受理申请之目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以上规定可知,上述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举措。本案中,何某某使用虚假行驶证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案涉诉的两份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裁判结果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提供的行驶证信息与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信息不一致,保险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全部支持了林继华律师的主张,达到了合同无效的目的,为保险公司减轻损失。

根据该判决结果,何某某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损失,在另外一案中,就应由何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五、律师提示

律师提醒:

第一,投保车辆保险时,应当确保提供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真实准确。

第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承保时负有对投保材料的审核义务。

(本案当事人信息已做脱敏处理,案件信息来源于公开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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